专栏第18章精神病人、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醉酒的人第18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责任能力: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性质、结果与意义的能力。
控制能力:行为人使支配自己实施或布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
间歇性:是指不连贯或时隐时现或停停顿顿。
一、特殊人员的分类
(1)精神病人
是指大脑功能紊乱,心理活动障碍,精神活动异常的人,不能正确反映客观现实,丧失适应社会的能力。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从而不负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实施犯罪行为时,属于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
(2)醉酒的人
①生理性醉酒,既日常生活中的醉酒既,犯罪时,属于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没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②病理性醉酒,是比较罕见的精神病的一种,既因酒精中毒、过敏而导致幻觉等精神症状。这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但必须以行为人没有故意和过失为前提,才可排除刑事责任。
(3)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分析见第19章。
顾邦永与马某等三位好友在村小卖部一起喝酒,其醉酒后被人送回家。因当晚下大雨,猪舍漏水。其父顾某(78岁)责备顾邦永,顾邦永拿着竹竿欲移动猪舍房顶瓦片,由于用力过大,瓦片落下,砸中头部。顾邦永迁怒于顾某,用竹竿猛打顾某胸部、头部等致顾某倒地,其扬长而去。顾某经法医鉴定,系外力致心脏病突发而死亡。第二日,顾邦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顾邦永性格乐观开朗,劳动与生活正常,意识清醒,情感协调,作案时未查出幻觉等精神性症状,其属普通醉酒状态。故顾邦永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在公安侦查期间,顾邦永两位姐姐表示,其父多病,其母患有精神病,念顾邦永能够维持父母最基本生活,愿意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