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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患有抑郁症,法院就不能判离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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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一、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如果一方不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博、吸*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此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二、抑郁症的影响

抑郁症患者不一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一定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对于抑郁症患者是否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应当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1、民事行为能力

(1)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抑郁症患者不一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抑郁症患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如果抑郁症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主要是对婚内财产处分的效力有影响。

(2)法定代理人问题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部门同意。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上述人员中确定。

2、诉讼行为能力

所谓诉讼行为能力,是指独立参加诉讼活动(包括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资格。是否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直接影响到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进行,也影响到判决结果的合法性。

《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离婚诉讼中,如果夫妻一方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就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离婚诉讼中,不宜由配偶担任其法定代理人,而只能由后续的近亲属等担任其法定代理人。

3、子女抚养权

法院在判决由哪一方抚养子女问题上,主要考虑对子女的成长由谁抚养更有利。夫妻一方患有抑郁症的,法院在做出关于抚养权的判决时会作为一个参考因素。

综上,不存在夫妻一方患有抑郁症法院就不能判离婚的问题。

附符甲诉赵某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年7月9日登记结婚,年2月8日生育一女符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年6月30日起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符丙曾经随被告共同生活,年9月被告被确诊为抑郁症,并自年12月起失业。年5月,被告将符丙送至原告处抚养至今。被告曾向闸北区人民法院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被告撤诉。其中第二次诉讼中闸北区人民法院曾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中心”)对赵某某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进行了评定,司鉴中心于年3月2日出具了司鉴中心精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其中第五条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赵某某患有适应障碍(长期的抑郁性反应),对本案应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另查明,原告及其父亲符乙与上海静安地产集团三林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中心于年12月22日共同签署了《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以,.73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及其父亲符乙又与中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地产集团三林有限公司于年2月19日签订了《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年2月19日至年2月19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闸北区人民法院年3月31日庭审笔录一份,其中被告曾在庭审中陈述:“……结婚礼金是存到我名下,金额5万元,现在这5万元都花掉了,用于被告(符甲)装修房屋和日常开销,房屋装修被告(符甲)拿掉4万多元,这4万多元包括我借给被告(符甲)的2万元。5万元礼金有男方的礼金也有女方的礼金,男方的礼金我都还给被告(符甲)了,所以我借给被告(符甲)的2万元是女方的礼金。……”证明被告曾经承认过婚姻存续期间有5万元定期存款,要求予以分割。被告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已在庭审中明确说明5万元存款已经消费完毕,而且也陈述过男方的礼金当时已经归还给原告了,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5万元存款的要求。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装修款7,(柒千元)整,加上.4.3收到的15,元(壹万伍仟元)整,合计22,元(贰万贰仟元)整。此款为符甲结婚人情费,以及宝宝百日宴人情费。”落款有原告的签名,日期为年4月5日。原告对此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签名和日期系原告所写,其他内容均是被告写的。庭审中,被告还提交了《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装修款20,元(贰万元整),此款为赵某某拿出的私房钱。”落款有原告签名,日期为年4月15日。被告据此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向被告借款2万元,要求归还。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该笔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且该笔钱最终也是用于家庭开销,不同意归还。庭审中,被告撤回了要求原告返还系争房屋已还贷部分一半钱款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裁判员问节选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的矛盾已激化,且被告也曾两次起诉离婚,双方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庭审中原、被告亦无能够和好的表现,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已经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女儿符丙由对方抚养,因符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符丙年纪尚小,生活环境应相对稳定,且被告目前患抑郁症,又处于失业状态,无论是精神状态还是经济状况都不太适合抚养符丙,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学习和生活的原则,现符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自愿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分割5万元定期存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称该笔存款已经消费完毕,与原告提交的闸北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并不矛盾,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目前存在该笔存款,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归还2万元借款的请求,虽然提交的《收条》有原告签名,但该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借款行为不能等同于普通的民间借款,虽然《收条》中说明来源是被告的私房钱,但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先有约定婚内财产的性质,且原告称该笔钱款最终也用于家庭日常开销,被告也未举证目前该笔款项仍然存在,故被告主张的上述债权债务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1根、钻戒1对、金戒指1枚、32寸电视机2台的主张,因被告称上述物品均不在被告处无法归还,而原告也未能就此举证,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今后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符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符丙随原告符甲共同生活,被告赵某某自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符甲子女抚养费元,至符丙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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