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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不文明行为将被追责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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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经湖北省第13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于年12月31日开始施行

制定并实施《条例》

为宜昌创建全国文明典范城市

提供了必要的法制保障

助力宜昌打造文化之城、志愿之城

好人之城、绿色之城

推动宜昌向更具创建带动力、价值引领力

区域辐射力和国际影响力的文明城市范例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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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三章和第五章

这些不文明行为将被追责

↓↓↓

宜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节选)

第三章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十九条本市持续治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与文明行为规范不符的顽瘴痼疾和陈规陋习,以及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条在公共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随处便溺;

(二)乱丢烟头、纸屑、塑料袋、废弃口罩等废弃物;

(三)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等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四)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设备上刻画、涂写、张贴;

(五)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箱体、树木等处乱牵乱挂、晾晒衣物或者悬挂横幅、条幅;

(六)机动车车辆污损、车身不洁、带泥上路、抛洒滴漏;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占道经营。

第二十一条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争吵谩骂,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食、嬉戏打闹,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外放电子设备音量过大;

(三)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遛犬不牵绳,犬便不清理,随意遗弃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第二十二条在生态环境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违法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二)攀折花木,践踏公共绿地,损坏草坪、树木;

(三)在设限的公共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四)随意倾倒垃圾,不按照规定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五)在露天场地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水塘等水域和林地、草地、湿地等区域排放排泄物、废弃物以及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在旅游文明和网络文明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虚假宣传、强迫消费、欺诈游客;

(二)以刻划、涂污或者其他方式损坏文物古迹、旅游设施;

(三)在网络上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以及低俗、迷信、淫秽、暴力等信息;

(四)擅自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

(五)拨打骚扰、诈骗电话,发送骚扰、诈骗信息。

第二十四条在交通安全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行人闯红灯、随意横穿道路、翻越交通护栏;

(二)驾驶机动车随意变道、加塞、占用应急车道,不按照规定使用远光灯和鸣笛,行至人行横道不礼让行人,驾驶机动车时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影响交通安全的其他电子设备;穿高跟鞋、穿拖鞋、赤足、赤膊等驾驶机动车;

(三)驾驶机动车使用高音喇叭进行商业宣传,在车身张贴低俗、庸俗、媚俗广告等;

(四)驾驶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等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五)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洒物品;

(六)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不按照规定停放;

(七)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医疗急救通道、无障碍设施等停放车辆。

第二十五条在社区文明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

(二)违反规定装修作业或者室内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三)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四)在建筑物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五)车辆未按照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有序停放;

(六)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或者疏散通道;

(七)在建筑物楼顶、外立面、地下车库等公共区域进行违法建设。

第二十六条针对本章所列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县级以上人民*府可以组织专项整治行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一)拒不配合行*执法工作,拒不履行行*处罚决定;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情形。

对于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随处便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等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设备上刻画、涂写、张贴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遛犬不牵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在物业区域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公共区域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犬便不清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或者疏散通道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处罚;行为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依法不予行*处罚。

自愿参加相关社会服务的,行*执法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完成社会服务的情况,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处罚。社会服务实施办法由市人民*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来源:宜昌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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