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癜风怎么样治疗 http://pf.39.net/bdfyy/jdsb/220321/10467294.html 娄雪洋?中国*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伴随着ai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人工智能致人损害的纠纷也不断涌现,对我国的现行法体系提出了考验。以自动驾驶汽车为例,根据其致损原因的不同,可将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分为人为操控下致人损害、因其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以及因其自主行为致人损害三种情形。结合目前我国人工智能的发展状况,出于对不违背现行法律体系整体上的安定性又不无视人工智能致损问题的特殊性的双重考量,对现行侵权法体系进行适当的调整并辅以必要的配套机制便可解决此问题,而无须赋予其法律人格。
关键词:人工智能?致人损害?归责方式?配套机制
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迫近,人工智能的迅猛发展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并且已经渗透到教育、医疗、养老、环境保护、交通、公共服务等各个领域,对个人、国家乃至整个人类社会影响深远。在个人层面,关于人工智能致人损害的纠纷不断涌现。在国家层面,人工智能已然成为很多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也是现在乃至未来各个国家经济和科技竞争的重要领域。任何新兴产业的成长和繁育无不需要法律的配合与支撑,我国想要抢占人工智能全球制高点,就必然要健全相关的配套法律机制,对人工智能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制就属于其中的重要内容。人工智能本身的自主性、难以预见性等特征也意味着我们必须在现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结合人工智能自身的特性对其致损行为的法律规制进行重新审视与完善。
目前,我国学术界关于人工智能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制主要有两大观点:一是循用现行侵权法体系尤其是产品责任及替代责任来规制,不宜赋予人工智能以独立人格;二是借鉴法人制度通过法律拟制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使其自身承担相应责任。
人工智能作为一个新兴的课题,目前学界对其致损问题的法学研究尚不甚多,该问题尚存极大的探讨空间。在当前的研究文献中,多数研究人员都是从整体上探究人工智能致损行为的法律规制,或者以脱离人为控制的程度为划分依据探究智能程度不同的人工智能致人损害案件的归责范式。这就忽略了以机器人的智能程度进行分类的不周延性以及相邻类别的界限模糊性。而本文将直接着眼于人工智能致损原因的不同,探究差别化的归责设计。结合目前我国人工智能的发展状况,综合考量现行法律体系整体上的安定性及人工智能致损问题的特殊性,探究切实可行的路径,以期实现既不阻碍创新又能最大程度上防控风险的良好效果。
一、何为人工智能
早在年的达特茅斯学会上,“人工智能”这一概念就被提出,并被确定为一个崭新的研究领域。经历了六十多年的发展,特别是随着互联网与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其进入全新的快速发展时代,对人类生产生活的影响日益凸显,也为愈来愈多的大众所知悉。然而直到今天,人人皆谈“人工智能”,却尚无人能够对其提出一个较为准确的、能被广泛接受的定义。
定义人工智能的主要困难在于如何定义“智能”。而人类是众所周知的拥有智能的天然且唯一的主体,那么界定人工智能势必要以人类的特征为参考,著名的图灵测试实质上也以此为原理。因而目前对人工智能的界定主要分为四类:像人一样思考(thinkinghumanly);像人一样行为(actinghu-manly);理性思考(thinkingrationally);理性行为(actingrationally)。其中前两类从与人类表现的逼真度的维度出发,后两类从合理性的、理想的表现量的维度出发。但不论是“像人一样”的逼真度描述还是“理性”的表现量描述,似乎都不能为人工智能提供一个法律上的清晰界定,因为人本身的特质就是复杂多样的,而“理性”也本就为一个较为抽象和泛泛的概念。
本文也难以对人工智能给出一个较好的定义。所以为了避开概念的模糊性,本文将以自动驾驶汽车为载体,仅讨论由算法驱动的、并配合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通过信息共享、环境感知、协同控制、智能决策等实现一定目的或功能的有形机器人比如自动驾驶汽车、医疗机器人、制造作业机器人等致人损害的归责范式。另外,为了避免以机器人的智能程度进行分类归责的不周延性以及相邻类别的界限模糊性,本文将直接以致损原因为依据,将人工智能致人损害的情形分为人为操纵致损、产品缺陷致损、“自主行为”致损三种情形,并在此三种情形之下讨论各自的归责范式。
二、人工智能致人损害归责方式的分类化讨论——以自动驾驶汽车为例
(一)人为操控下自动驾驶汽车致损的归责方式
“智能网联汽车(也即自动驾驶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完成所有驾驶操作,根据系统请求,驾驶人需要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完成所有驾驶操作,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响应请求,驾驶人可以对系统请求不进行响应;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操作,不需要驾驶人介入。”
在有条件自动驾驶和高度自动驾驶的情形下,驾驶员均有参与驾驶任务的可能,只不过在有条件自动驾驶的情形下驾驶员的参与度和参与频率更高,所以,此二种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均可能是缘于驾驶员的过错。当事故是由驾驶员积极或消极的不当操作导致时,自动驾驶汽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和普通汽车一样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而与普通机动车交通事故相比,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和高度自动驾驶汽车的交通事故中,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举证与前者并无二致,但驾驶员的过错及违法行为却较难举证。因为普通汽车运行时驾驶员全程操作,除了汽车本身存在缺陷的特殊情形外汽车完全按照驾驶人的意志运行,因而可以依汽车的运行状态反推驾驶员的操作行为从而判断其操作违法与否;而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和高度自动驾驶汽车运行时驾驶员仅间或操作,大部分行程由自动驾驶汽车自行完成,故而自动驾驶汽车的运行状态并不能反映驾驶员的操作行为,此时由受害一方对驾驶员的违法操作行为进行举证就极为困难同时也有失公允。此问题或许可以考虑以举证责任分担及自动驾驶汽车的内在技术装置要求比如安装内部监控和驾驶员操作记录仪来解决。具体而言,发生事故时,受害一方仅需对自动驾驶汽车存在违法行驶状况进行举证而不必具体到驾驶员的不当操作,而驾驶员则需证明自己参与驾驶任务的过程中并无过失且已充分尽到注意义务方可使自己免于为自动驾驶汽车自身的产品缺陷或失控事故担责。
(二)自动驾驶汽车的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归责方式
自动驾驶车辆的主要功能和市场价值就在于自治行驶,因而其应该在自动驾驶模式下不论对乘客还是对其行驶道路上的其他主体均要保障基本的行驶安全,尤其是对于不存在辅助操控驾驶员的完全自动驾驶汽车而言,原本由传统车辆驾驶员承担的基本注意义务就会转化为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之虞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而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和产品之外其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包括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跟踪观察缺陷等。因而在设计、生产、销售、运行的不同阶段,自动驾驶汽车的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都要克尽谨慎的注意义务,保证各自的环节免于缺陷。
1.设计者责任
设计者需要保证其设计的自动驾驶汽车不存在不合理危险,即能够在可预测的所有情境之下都能够保持安全行驶,比如必须具备包括但不限于:“限速信息识别及响应、跟车行驶(包括停车和起步)、车辆碰撞自动紧急制动、前方车辆变更车道检测及响应、障碍检测及响应、并道行驶、超车、靠路边停车、交通信号灯识别及响应、行人和非机动车识别及避让、交叉路口通行、环形路口通行、道路弱势群体碰撞自动紧急制动、车道保持控制、探测并避让对向来车、停车场通行、网联通信、碰撞前的数据捕获等功能。”然而问题的关键主要在于:相较于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在实践中往往很难认定。因为制造缺陷通常可依是否符合设计方案来判定,而设计缺陷则是指设计方案本身欠缺某些科学合理的考虑,其没有可供参照的评判标准。而我国《产品质量法》仅对产品缺陷进行了笼统的界定,即以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以及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来认定产品缺陷,这对设计缺陷的认定几乎不具可操作性,因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往往是针对制造环节的,且通常以设计方案为参考。此外,与制造缺陷主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