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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离婚案,本案例重点争议在于孩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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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原、被告于年年底自由相识恋爱,年初按本地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某2,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且双方均居住在广安区××小区,*某2由双方共同抚养。

年1月15日,被告蒋某1的母亲蓝某从原告*某1处将*某2抱走,双方家庭因*某2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并向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北辰派出所报警处理。

从年1月15日起至今,*某2一直跟随被告蒋某1及蒋某1父母共同生活。

年3月28日,医院明尼苏达多相个性调查表(MMPI)结果分析报告单显示,被告蒋某1有显著的思维障碍,思维逻辑性、条理性非常差,有明显的抑郁情绪,有轻微的情景性焦虑,有明显的非社会化倾向,有明显的社会适应障碍.....。

为进一步核实被告蒋某1的病情,本院向医院调取了蒋某1的诊断报告,显示其于医院就诊,最后一次就医时间为年10月6日,门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诉讼中,被告蒋某1之父蒋某2、母蓝某向本院明确表示,他们愿意在经济上和生活上帮助蒋某1共同抚养、照顾*某2,并承担起对*某2的监护责任。

原告*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非婚生子*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则上应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

本案在调解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不愿对孩子的抚养权作出让步,可见双方均有热切的爱子之心和强烈的抚养意愿。但孩子是独立的个体,并非父母的私有财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利和义务,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非赋予任何一方对子女的“控制权”,无论孩子由谁直接抚养,都希望另一方能调整好心态,理性面对。

本案中,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生育*某2,且现在不能给予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本就是对孩子的一种伤害,若双方不能理性处理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恐对*某2的身心造成更为不利的影响。

原告*某1是一个健康的成年人,被告蒋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单从双方的身体、精神状况来看,原告*某1较为符合抚养条件。但原告*某1不仅具备健康体质,且正值壮年,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其步入婚姻,重新组建一个新的家庭、孕育一个新生命的可能性非常大;被告蒋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其今后选择结婚并再次生育子女的可能性远低于原告*某1,且被告蒋某1对其子*某2的抚养意愿非常强烈,在结束与原告的感情后,其子是其唯一的精神支柱。

从调解及庭审中表现出的状态来看,被告蒋某1的病情尚属稳定,且*某2从年1月起一直跟随被告蒋某1及蒋某1家人共同生活,如判决*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频繁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且有加重蒋某1病情的风险,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同时,被告*婷婷父母亦向本院表示愿意帮助被告蒋某1抚养*某2,且愿意承担监护*某2的责任。

综上,原、被告之子*某2由被告蒋某1直接抚养更为适宜。无论孩子由谁抚养,原、被告作为父母,永远都是孩子的至亲,原告*某1今后有权对孩子进行探视,被告蒋某1及其父母有配合原告行使探视权的义务。希望双方就探视权的问题能够友好协商,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被告方提出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子*某2由被告蒋某1直接抚养,由被告蒋某1之父蒋某2、母蓝某履行对*某2的监护职责。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蒋某1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因原告*某1已向本院交纳,由被告蒋某1直接向原告*某1支付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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