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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就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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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养老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医、助洁等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领域诚信建设,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机构及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及时通知其代理人或者紧急联系人。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我部起草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三十八条民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对养老机构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提高养老机构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信用记录、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不同的抽查比例和频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风险高的养老机构,应当加大抽查力度。

第四十条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

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其及时备案。

第四十一条民政部门建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评定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领域诚信建设,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机构及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三条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对养老机构的服务和运营提出意见和建议。

养老机构应当听取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畅通对养老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四十五条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养老机构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六条民政部门发现个人或者组织未经登记以养老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应当书面通报相关部门,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七)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八)侵犯老年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国家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年6月28日民政部发布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民政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年7月1日实施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机构养老是我国养老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年7月1日实施以来,在规范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年底,全国共有养老机构家,其中:编制部门登记的家,民政部门登记的家,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家;各类养老机构共有床位数张。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期待,养老机构管理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年12月29日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取消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要求实行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和部门综合监管制度,对养老机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二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养老服务工作,先后出台《国务院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等一系列重大政策,对加快推进养老机构服务作出了新的部署;三是自年以来,民政部联合相关部门持续开展了全国养老院服务质量专项行动,养老院服务质量普遍改善,形成了一些好做法好经验。针对这些情况和问题,有必要修改现行《办法》。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7章50条,与现行《办法》相比,新增17条,修改30条。除总则和附则外,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关于备案管理。备案管理是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要求建立的新制度,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专章规定。主要规定了四方面内容:一是细化了养老机构设立登记的相关内容(第九条);二是明确了养老机构的备案时间、备案机关(第十条);三是规定了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办理流程及备案事项变更等内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四是对备案信息公开和数据共享提出了要求(第十四条)。

(二)关于服务规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坚持问题导向,对现行《办法》的相关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是完善了入院评估制度,规定养老机构要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第十五条);二是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依法完善了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时的应对措施(第二十条);三是增加了养老机构协助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和问候老年人的内容(第二十三条);四是增加了养老机构延伸服务的有关内容,鼓励养老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等(第二十四条)。

(三)关于运营管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更加重视养老机构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分别在总则和第四章对现行《办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细化补充。一是要求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服务活动,压实主体责任,避免因取消许可导致安全底线被击穿(第六条);二是要求养老机构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保存视频监控资料(第二十八条);三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增加了养老机构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内容(第二十九条);四是规定了老年人信息档案保存期限(第三十二条)。

(四)关于监督检查。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取消后,事中有效的监督检查变得尤为紧要,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此进行了较大幅度地修改完善。一是明确了民政部门监督检查措施、实施要求及养老机构配合义务(第三十七条);二是强调了“双随机、一公开”的日常监督检查方式(第三十八条);三是规定了养老机构监督检查重点(第三十九条);四是要求民政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机构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第四十条);五是增加了信用监管措施(第四十二条);六是规定了未经登记以养老机构名义活动的处置办法(第四十六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加大了事后惩戒力度,增加了警告的处罚方式,完善了养老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方式,将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增加为应当予以处罚的情形(第四十七条);修改了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内容(第四十八条)。

来源/社工邸报

编辑/周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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