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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理解与适用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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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案件中,有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因为精神方面的疾病涉及到刑事责任能力问题,需要进行鉴定才能确定。这一类人在医学上被称为精神病人,是指因为遭受各种有害因素所致的大脑功能紊乱,由于这类人员知觉、思维、行为和意志智能以及意识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障碍,造成心理活动障碍,丧失社会适应能力,发生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属于精神病人的,如果是在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属于精神病人的,不负刑事责任。对于精神病人的鉴定以及鉴定结果对刑事案件的裁判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上述人员需要进行精神病的专业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鉴定期间包括从法院委托至作出鉴定意见的期间,这个时间不计算在法院审理案件的审限内。法院在适用这一法律规定时一般会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对精神病的鉴定意见作出之后再恢复审理。

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如果了解到有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的司法机关。这样可以及时推动对精神病人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鉴定,确定刑事责任能力。在法院阶段进行提出鉴定的,因为鉴定会引起案件中止审理。等待鉴定意见作出即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审理继续计算审理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府强制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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